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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GP私募基金備案關注重點內容分析

        更新時間
        2024-12-03 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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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GP私募基金備案關注重點內容解讀

        1“雙GP”架構產生的背景及動因

        1、無牌照機構開展業務的“通道”需求

        隨著私募基金行業監管的日漸嚴格,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申請門檻越來越高,管理人登記耗時周期也在不斷拉長。一些掌握資源或有項目需求的機構,在短期內無法取得牌照的前提下,亟需借助其他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資歷,通過與其合作的方式共同設立雙GP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開展業務,在這種模式下,持牌機構只扮演“通道”的角色,而無牌照的機構則可以借此較快完成基金的募集和項目投資。

        2、LP參與基金管理事務的需求

        依照相關的規定,基金的LP僅能作為基金的投資人獲得基金的收益分配,但在基金的實際運營過程中,部分出資規模較大的強勢LP更希望自己可以參與到基金的管理事務中來,從而監督GP對于基金的運作,并一定程度上避免因GP投資能力及退出能力較弱而對自身的投資本金及利益所造成的風險,因此強勢的LP會指派其關聯方擔任GP,構成雙GP模式。

        3、LP參與管理人收益分配的需求

        在當前私募基金募資艱難的行業大背景下,即使部分GP巨頭主動降低管理費比例,LP對GP收取管理費過高一直存在一定的疑慮和不滿,認為其一定程度上侵蝕了自身的利益。因此此類LP不但希望能參與基金管理事務,甚至還希望參與管理費、管理人超額收益的分配,以提升投資回報。

        4、機構間合作共贏的需求

        當前,國內股權投資市場資金不斷涌入,優質項目估值日益上漲,投資市場競爭加劇,在投資機構之間,各機構在資金渠道和項目資源上擁有不同的資源和優勢,在管理架構、對外投資和風險控制方面也各有所長,在雙方存在真實的合作共贏需求的前提下,若形成科學的雙GP合作管理機制,則可能實現私募基金的利益*大化;而在產業資源公司和投資機構之間,通過雙GP模式合作,可以快速切入產業、獲取優質項目,兩個GP在基金的募、管、投、退等方面各自發揮資源和優勢,降低投資的決策周期及調研成本,還可以保證有效投資的持續性,降低管理風險。

        #2“雙GP”合伙基金架構

        1、雙GP單牌照模式

        該模式由兩名GP以及若干LP組成,其中一名GP具備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另一名GP則不具備相應牌照,其結構如下圖所示:

        (1)持牌GP擔任基金的管理人、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情形

        (2)持牌GP擔任基金的管理人,非持牌GP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情形

        2、雙GP雙牌照模式


        圖片

        該模式下兩名GP均具有管理人資格,雙方擇一擔任基金的管理人。需要注意的是,基金業協會于2016年4月18日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1號》(契約型私募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第二十二條規定:“存在兩個以上(含兩個)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對投資者承擔連帶責任。管理人之間的責任劃分由基金合同進行約定,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清的,各管理人按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款雖然認可了雙管理人模式,但為了禁止部分管理人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發行產品或部分GP“借殼”發行產品的通道行為,協會早于2019年8月就在AMBERS系統中的管理人信息填報一欄取消了多個管理人信息填報,已備案的基金也無法新增其他管理人,該舉措意味著雙管理人模式已不再可行。

        #3從協會口徑看雙GP模式在備案過程中須注意的問題

        1、持牌GP是否需要滿足合格投資者的條件?

        據檢索及協會咨詢答復,對于持牌管理人而言,其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可以直接被視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

        2、非持牌GP是否需要滿足合格投資者條件?

        據檢索及協會咨詢答復,對于非持牌GP,由于其并不屬于《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投資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也不屬于“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該GP不能被當然豁免合格投資者的要求。

        為此,無相應管理人牌照的GP應注意至少滿足以下合格機構投資者要求:

        (1)凈資產至少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

        (2)認繳及首次實繳的有限合伙基金份額在人民幣100萬元以上。

        對此,持牌GP即管理人則有相應的義務審查未持牌GP的合格投資者資格情況。

        3、非持牌GP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其組織形式能否為有限合伙企業?

        據檢索,執行事務合伙人(GP)可以是有限合伙企業。實務中也存在較多案例,例如2016年6月,光大控股與IDG資本宣布合作設立200億元產業并購基金,合作方式為光大控股下屬機構——上海光控浦益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IDG資本 附屬機構——和諧卓越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共同擔任基金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且同時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

        據協會咨詢答復,協會目前對GP的組織形式并無特殊要求,但是如果GP為有限合伙企業,則對于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資者的條件,需要進行穿透核查,即不僅需要未持牌GP本身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其作為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也應滿足合格投資者的條件。如合伙人為機構的,其合格投資者條件上一問題已經有所涉及,此處不再贅述,如合伙人為自然人的,則其應該滿足的合格投資者條件為(1)認繳出資額及首次實繳出資額不低于人民幣100萬元;(2)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

        4、GP之間關于合伙事務的執行應如何劃分?

        首先,未持牌GP不能參與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根據《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除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銷售機構,“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

        其次,未持牌GP參與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缺乏合法依據。《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伙協議必備條款指引)》對合伙型基金的界定是,“由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基金管理人具體負責投資運作的私募投資基金”。

        據協會咨詢答復,非持牌GP因無管理人牌照,因此不能參與基金的募投管退工作,上述工作內容只能由持牌的管理人GP承擔,對于其他合伙事務的分配,協會并無明確要求。

        我們理解,對于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的非持牌GP而言,若獲得參與執行部分合伙事務的授權,也應**于非基金管理事務,也即為合伙企業提供日常投資管理及運作服務、以及對管理人的投資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其對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的責任與管理人對基金的管理責任應作出明確的分離。

        5、雙GP模式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能否投資上市公司?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94條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財產的證券投資,包括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券、基金份額,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2條:“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基金業協會20181019答記者問:“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指投資包括未上市企業和已上市企業非公開發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等)、可轉換為普通股的優先股和可轉換債等的私募基金。”

        協會咨詢答復與上述答記者問內容一致,但協會工作人員強調,購買的股份對象僅能是“非公開發行和交易”的普通股,不能是二級市場的流通股,流通股僅能是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對象。

        6、按照*新的備案須知,雙GP基金的投資期限如何確定?

        根據新版備案須知規定,私募投資基金應當約定明確的存續期。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私募資產配置基金約定的存續期不得少于5年,鼓勵管理人設立存續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據協會咨詢答復,備案新規中要求的存續期不得少于5年,其中的存續期包括投資期及退出期,但不包括延長期。因此如某只雙GP基金有5年的投資期和2年的退出期,則其存續期實為7年,符合協會的規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只雙GP私募基金設立存續期為5年以上,但因市場等因素提前退出了,是否符合此處規定,協會并未給出明確的結論。

        7、 非持牌GP是否可以委派投資決策委員會委員?

        合伙型私募基金設立投資決策委員會是業內非常普遍的做法。LP強勢時,其委派的投委會成員可以通過享有和行使一票否決權,從而對基金投資風險進行把控。

        據協會咨詢答復,協會并未對投決會的委員身份有明確的規定和限制。我們理解,投資決策委員會的職能是對合伙企業進行投資的一切事宜、投資決策及其他重大事項進行表決,非持牌GP委派的投委會成員在未占多數席位,且基金的投資決策委員會并未設置一票否決制的前提下,不能就此得出非持牌GP實際掌握基金投資決策權的結論,因此將該行為認定為非持牌GP違規參與基金管理的風險不大。

        8、非持牌GP能否收取業績報酬?

        《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雖然執行事務合伙人有權獲得執行事務的報酬,但該等報酬應僅對應其參與基金管理事務以外的其他合伙事務。基于前文所述,既然未持牌的GP參與基金募集、管理、運作存在合規性問題,那么,執行合伙事務的GP所獲報酬不應包括根據投資人出資額為基數按比例提取的基金管理費。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伙協議必備條款指引)》也明確提出合伙協議可以對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事務的報酬(包括績效分成)及報酬提取方式、利益沖突及關聯交易等事項做出約定,因此非管理人的GP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有權對合伙企業收取報酬,主要是為執行事務收取的服務費,而非管理費。

        我們理解,對于基金管理費而言,無管理人資歷的GP不宜參與提取,但此類GP參與基金超額收益(業績報酬)的分配并無明文規定禁止,其存在一定程度的操作空間。在合伙協議有明確約定且投資人同意的情況下,分配給未登記為管理人的GP的合規性風險較小。

        GP如果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參與執行了部分非募集或管理業務,且就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的是無限責任,參與基金超額收益的分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應注意基金管理人和非登記GP的分配的比例,非登記GP分配比例不應和基金管理人相等(特別是同時作為GP的管理人)或比基金管理人更高,協會可能會認為分配不合理明顯有通道的嫌疑。

        據協會咨詢答復,在“雙GP單牌照”模式下的合伙型基金產品中,無管理人資歷的機構通過擔任GP實現對基金的投資管理是與監管政策相悖的,無牌照的GP(包括執行事務合伙人)就應只是一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者的身份。但“雙GP單牌照”模式已經成為業內的慣常操作,基金業協會在目前基金備案層面對此并無明確否定的態度,并未明確規定非持牌GP不得收取績效分成。但需要注意的是,不排除日后協會要求無牌照的GP不得收取業績報酬或其他與基金運作及盈利能力掛鉤的費用的可能性,因此不建議采取該種模式。

        來源:金融法律與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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