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典當行及典當行許可證注冊辦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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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典當行及典當行許可證注冊辦理要求
本辦法所稱典當業務,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償還當金、支付當金利息和相關費用、贖回當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專門經營典當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四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典當行或從事典當業務。
申請設立典當行名稱中應當標明“典當”字樣。未經登記不得在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使用“典當”等顯示典當業務活動特征的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典當行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動產質押典當業務;
(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
(三)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
(四)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
(五)鑒定評估及咨詢服務;
(六)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批準的其他典當業務。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設立典當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符合條件的股東。有兩個以上法人股東,法人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東是法人股東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單個自然人不能為控股股東;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七條 法人作為典當行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注冊并存續;
(二)財務狀況良好,Zui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權益性投資余額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托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信譽良好,Zui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六)承諾三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承諾三年內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典當行章程中載明。
第三十八條 自然人作為典當行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應為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納稅記錄與收入或財產情況相匹配;
(五)承諾三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承諾三年內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典當行章程中載明。
第三十九條 典當行應當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鑒定評估人員。
第四十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典當行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所列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申請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其中,批準設立決定作出前應進行現場核實。決定批準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文件,相應頒發或換發典當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典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典當行應當申請換發,對于符合經營典當業務條件的,市金融監管局予以換發。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后,應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四十三條 典當行下列事項,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主要經營場所;
(三)變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東;
(四)變更分支機構負責人;
(五)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四十四條 典當行變更后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典當行不再從事典當業務,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注銷典當經營許可證,企業名稱中不再使用“典當”字樣、相應變更經營范圍,并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
典當行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停止除贖當和處理絕當物品以外的其他業務,并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清算結束后,應當按照要求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和市金融監管局提交清算報告等相關資料,并向市金融監管局交回典當經營許可證。
典當行解散、不再從事典當業務或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注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文件和典當經營許可證,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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