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私募基金GP需要承擔什么責任?
| 更新時間 2024-12-02 07:00:00 價格 請來電詢價 聯系電話 18938959778 聯系手機 18938959778 聯系人 朱經理 立即詢價 |
伙型私募基金是私募基金,特別是股權、創投類私募基金的主要組織形式之一。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往往擔任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通過為基金投資者提供管理服務,獲取報酬和超額收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的規定,“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為無限連帶責任本身的嚴苛性,很多基金管理人選擇通過不擔任GP,而是選擇委托管理的方式來為基金提供管理服務。但是,實務中,直接由基金管理人擔任GP的情況,還是占大多數。
這種情況下,清晰明了地區分哪些責任應該由GP承擔,就變得非常重要。
虧損不一定是債務
《合伙企業法》多次提到了“合伙企業債務”,但《合伙企業法》并沒有對什么是合伙企業債務做出明確的定義和界定。
所謂“債務”是指特定主體之間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必要性。從“債務”的定義角度來分析,結合私募基金本身的特性,基金發生虧損——投資回報少于投資成本,并不一定會產生債務。例如,某項目投資100萬元,項目退出后,基金只收回了30萬,這種情況下,只是基金出現了虧損,如果沒有到期的應付未付款項,并不會產生負債的問題。自然,GP也不需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是,如果投資本身還涉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公司的應付未付款項31萬元。那么,對于這1萬元,就屬于“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的到期債務”,應由GP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結合私募基金的特性,對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如果合伙型基金本身不發生外債,那么,基金管理人作為GP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概率還是比較小的。
“合伙企業債務”限定在針對第三人的債務
《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實務中,對于這一條款存在的爭議是,如果合伙人退伙,基于退伙而對于合伙財產的給付之債,GP是否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例如,某合伙人退伙后,合伙企業應向其退還剩余入伙金100萬元,但實際只退回了40萬元,對于未能退回的60萬元,GP是否承擔責任?不過,的確有法院認為GP應該對此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這樣的理解和裁判,值得商榷。
《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屬于《合伙企業法》第二章第四節“合伙企業與第三人關系”的內容。從體系解釋角度看,“合伙企業債務”應認定為于合伙企業和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產生債務;從文義解釋和習慣解釋的角度,第三人也不能包括合伙企業本身以及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關系,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關系,屬于內部關系,是組織法層面解決的關系。
因此,除非GP與其他合伙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GP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范圍,限定在合伙企業對第三人承擔的到期未清償債務,不包括合伙人之間以及合伙人基于合伙人身份與合伙企業之間的債務。但如果是合伙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合伙企業提供的借款所形成的債權,我們理解應當屬于第三人債權。
GP承擔責任的順序
《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據此規定,綜合《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合伙企業債務的清償順序應為先使用合伙企業財產清償,再由GP對合伙企業財產未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性的無限連帶責任。
由此引發的問題是,債權人在實現對合伙企業的債權時如何進行求償,是在仲裁、訴訟中一并確定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還是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人為被執行人承擔清償責任?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如果是仲裁方式來解決糾紛的,在仲裁程序中不能夠將GP一并列為被申請人,即使后續需要GP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也需要在執行程序中,追加GP作為被執行人,并要求GP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是,如果是訴訟程序,通常可以直接將GP列為被告,法院也通常會判決GP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于《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中的“先”,交由合伙人內部關系來解決。當然,對于這一問題,在理論層面,有不同的理解和觀點,但在司法實踐中,直接起訴GP對于債權人而言,無疑是Zui簡便的方式。
這里還需要展開說明的話題是,《合伙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這就意味著,在合伙企業自身財產不足以償付對外債務的情況下,除了GP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LP也應以其出資為限,履行補齊出資的義務。但是,實務中,如果是債權人將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有限合伙人直接作為共同被告來提起訴訟,法院通常不會在實體審理層面直接支持該項訴請,而需要在執行程序中解決。
GP在哪些情況下會被LP追究責任
(1)惡意損害合伙企業利益
如GP通過挪用資金、關聯交易等方式損害合伙企業利益,LP可以依據《合伙企業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定直接向GP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2)怠于執行合伙事務
GP怠于執行合伙事務,LP可以依據《合伙企業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七)項的規定,為合伙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LP提起上述訴訟過程中所支付的維權費用(如律師費等),被告未能承擔的部分,LP可以要求GP承擔。
(3)執行合伙事務不當
此種情形更多會出現在合伙型基金中,合伙型基金的GP執行合伙事務,不僅需要滿足合伙企業法的規定,還需符合基金管理人信義義務的要求。如果GP在進行基金投資運作過程中存在盡職調查、信息披露等環節的失職,則可能被LP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合伙企業法》亟待修改或出臺司法解釋
現行《合伙企業法》是2007年06月01日修訂并開始實施的。與《合伙企業法》幾乎同期“大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2006年01月01日修訂實施),十幾年來又經過了多次的修正,并且出臺了五部針對性的司法解釋。雖然,《合伙企業法》在市場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性不及《公司法》,但是作為基金領域一部重要的基礎性法律,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在2012年的修訂,以及近年來私募基金的蓬勃發展,《合伙企業法》在某些問題上的理念、內容,都無法滿足現實需求。因此,全面修訂《合伙企業法》或者對現實關切的諸多問題以司法解釋方式予以回應,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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